● 产品名称:多倍领航重大疾病保险(少儿版)
● 产品简称:多倍领航少儿版
● 险种类别:健康保险
● 投保年龄:出生满30天、不满18周岁
●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终身
● 交费方式:9、19、29年交
● 等待期:90天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1.等待期
自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含)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疾病原因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或少儿特定疾病,或在等待期内因疾病原因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或少儿特定疾病的,或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的,无等待期。
2.轻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且未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一次为限,累计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六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多种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本公司按上述规定,仅对其中一种轻度疾病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3.中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且未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一次为限,累计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两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多种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本公司按上述规定,仅对其中一种中度疾病承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同时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且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本公司按上述规定承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4.重度疾病保险金
合同保障的所有重度疾病分为 6 组,具体疾病名称及所属组别见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1)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合同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一次重度疾病。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一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自本公司承担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时起至合同终止,合同现金价值为零,且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责任,该三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被保险人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承担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于被保险人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本公司于被保险人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后承担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的,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且于第一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且该重度疾病与第一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不同,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二次重度疾病。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二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3)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且于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且该重度疾病与前述二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不同,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三次重度疾病。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三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4)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且于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且该重度疾病与前述三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不同,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四次重度疾病。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四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5)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且于第四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且该重度疾病与前述四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不同,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五次重度疾病。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五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6)第六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且于第五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且该重度疾病与前述五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不同,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六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该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为合同所指的第六次重度疾病。给付第六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对第六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内所有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对每组重度疾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一次为限,累计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次数以六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届时:
①如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已终止,则合同终止;
②如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则合同在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后终止。
被保险人同时确诊初次发生多种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本公司按本款重度疾病保险金规定,仅对其中一种重度疾病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同时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或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本公司按本款重度疾病保险金规定,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5.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则其身故保险金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如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合同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重度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仅给付一项,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另一项保险责任终止。
6.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本公司按本条第 4 款规定需承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在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7.少儿前 10 年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 10 个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前 10 年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少儿前 10 年关爱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8.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后,于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再次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且该“恶性肿瘤——重度”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1)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发生之日距“恶性肿瘤——重度”确诊初次发生之日或前次本公司承担给付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之日(以较晚发生的日期为准)已满 3 年;
(2)该“恶性肿瘤——重度”与此前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均属于不同的组织病理学类型,或为此前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达到临床完全缓解后的复发或扩散。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重度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或被保险人 85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9.豁免保险费
在合同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投保人可免交自确诊之日起本保险的续期保险费,本公司视同按期交纳,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或少儿特定疾病的,或因下列 1-7 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故意自伤,但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0.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或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 2-10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或少儿特定疾病的,或发生 2-7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提示:保险公司不得违规销售非保险产品,请勿参加非法集资。